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推进多层次、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,规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(以下简称基金)业务的相 关活动,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,根据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《关于 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》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运作办法》)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销售办法》)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,是指投资人根据 《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》等有关规定,通过个人养老 金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基金产品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。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 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相关活动,适用本规定。

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 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,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, 落实资产安全性、投资稳健性、运作长期性、服务便利性等基本要求,履行诚实信用、谨慎勤勉的义务,确保业务规范、安全、 可持续发展。

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, 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进行监督管理。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、本规定及自律规 则,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实施自律管理。

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 机构建设并运营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信息平台(以下简称 基金行业平台)。基金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(以下简称信息平台)、开展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的商业银行、开展个人 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建立 系统连接,为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提供支持并实施管理。基金行业平台应当完善数据统计分析和报送功能,定期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报送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运行情况。

第二章 基本要求

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,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和流程,完善 组织架构和系统建设,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,强化投资、研究、 销售、风险管理、投资者教育、客户服务等能力建设,确保业务运作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,切实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。

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长周期考核机 制,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、产品业绩、人员绩效的考核周期不得短于 5 年。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坚持长期评价原则,业绩评价期限不得短 于 5 年,不得使用单一指标进行排名或评价,不得进行短期收益和规模排名。

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规定,保障投资 人参与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相关资金及资产的安全封闭运行。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转 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。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办理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继承等事项的,应当通过份额赎回方式办理。

第九条 个人养老金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 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的自有资产。非因投资人本身债务或者法律 规定的情形,不得查封、冻结、扣划或者强制执行相关基金份额。

第三章 产品管理

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不同生命周期阶段投资人的养 老投资需求,开发满足不同养老投资偏好的基金产品。个人养老 金可以投资的基金产品(以下简称个人养老金基金)应当具备运 作安全、成熟稳定、标的规范、侧重长期保值等特征,并符合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,包括:

(一)最近 4 个季度末规模不低于 5000 万元的养老目标基 金;

(二)投资风格稳定、投资策略清晰、长期业绩良好、运作 合规稳健,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股票基金、混合基金、债 券基金、基金中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。

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个人养老金基金实施名录管理,每 季度末在官网、基金行业平台、信息平台等更新个人养老金基金名录。出现下列情形的,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:

(一)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,不再符合产品存 续条件的;

(二)产品发生重大变化、不再适合个人养老金投资的;

(三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个人养老金基金出现上述情形的,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。个人养老金基金被移出名录后,基金 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和提示等工作, 并暂停办理相关产品份额的申购等。

第十二条 个人养老金基金应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 务设立单独的份额类别,在基金合同、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清晰 约定,并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进行注册或者备案。该份额类别不 得收取销售服务费,可以设置与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匹配 的机制安排,鼓励投资人长期投资行为。相关机制安排包括但不 限于:

(一)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;

(二)豁免申购限制;

(三)豁免申购费等销售费用(法定应收取并计入基金资产 的费用除外),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施一定的费率优惠。

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针对投资人领取期的资金使用需 求,在向投资人充分披露的情况下,在个人养老金基金的投资策 略、收益分配、赎回机制、基金转换等方面做出特别安排,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分红、定期支付、定额赎回等,鼓励投资人长期领 取行为。

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在个人养老金基金的投资管理过程 中,应当恪尽职守、专业审慎,结合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特 点,坚持长期投资、价值投资,加强对个人养老金基金资产配置、 投资标的、估值方法、风险状况、产品业绩等方面的研究分析, 确保投资管理的科学性、稳健性和长期性。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机制,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目标、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,保持清晰、稳定的投资风格,合理控制投资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。

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的业务 特征,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和应急预案,加强投资人的申赎行 为监测和管理,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对产品运作的影响,确 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。

第四章 销售管理与信息服务

第十六条 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基金销售机 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经营状况良好,财务指标稳健,具备较强的公募基金 销售能力;最近 4 个季度末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保有规模不低于 200 亿元, 其中,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规模不 低于 50 亿元;

(二)公司治理健全,内部控制完善,具备较高的合规管理 水平;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;最近 1 年 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;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处于整改期间,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 构调查;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 事项,或者重大诉讼、仲裁等事项;

(三)与基金行业平台完成联网测试;

(四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6基金管理人及其销售子公司可以办理该基金管理人募集的 个人养老金基金的销售相关业务。

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名录 管理,每季度末在官网、基金行业平台、信息平台等更新个人养 老金基金销售机构名录。已纳入名录的基金销售机构,出现下列 情形的,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:

(一)连续 2 年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(一)项规定;

(二)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被注销;

(三)存在重大风险隐患;

(四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基金销售机构被移出名录后,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新增个人养 老金投资基金业务。

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在开展个人养老金基 金销售业务过程中,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向投资人充分说明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、个人养老金 投资基金业务的主要要求,并在首次投资时提示相关信息、充分 揭示相关风险;

(二)根据投资人申请,在销售个人养老金基金过程中,依 规协助办理个人养老金相关账户开立、指定或者变更;

(三)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原则;

(四)为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;

(五)开展投资人信息报送、核验支持工作,与基金行业平 台交互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信息;

(六)根据监管部门要求,报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;

(七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在投资人首次投资个 人养老金基金前,应当向投资人进行特别提示,并由投资人确认。 提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:

(一)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将转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,投 资人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领取条件 时不可领取个人养老金;

(二)投资人应当如实提供个人身份信息、个人养老金资金 账户信息;

(三)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、保存、 使用等情况;

(四)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具有自愿参加、自主投资、 自担风险等业务属性;

(五)其他重要信息。

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, 根据投资人申请提供相关账户服务,并符合法律法规和个人养老 金相关制度要求。账户服务包括:

(一)可以为投资人办理个人养老金基金专用交易账户,记 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信息;

(二)可以协助投资人通过商业银行等渠道在信息平台开立 8个人养老金账户;

(三)可以协助投资人办理在商业银行在线开立或者关联本 人唯一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;

(四)可以为投资人办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变更后的新增 或者变更结算账户业务;

(五)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办理第(二)、(三)项业务后,投资人在 30 个工作日内 未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个人养老金基金的,应当及时提 示。

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, 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,并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全面介绍产品不保证本金、不保证收益、追求长期收 益等风险收益特征,明示产品风险收益类别及划分标准;

(二)产品资料概要清晰揭示产品的封闭期或者持有期、权 益资产等高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、费用项目和费率水平等信息;

(三)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,个人养老金基金按照风险收 益特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,根据投资人年龄、退休日期、收入水 平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向投资人推介基金,不得向投资人主动推介 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养老金基金。

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主要以定期投 资等方式引导投资人长期投资。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为投 资人办理其他基金份额向个人养老金基金份额转换业务、提供默 认投资选择等服务的,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和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,并在协议中充分揭示服务内容和风险。

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平 台、移动客户端等设立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专区,提供业务 咨询、产品申赎、信息查询等相关服务,依托专区开展养老金融 教育,普及养老投资理念,加强投资人对养老金政策的理解。

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投资人提供 便捷的个人养老金基金信息查询服务,查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 人基本信息、基金产品基本信息等,依规协助投资人查询个人养 老金缴费等相关信息。

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基金行业平 台建立系统连接。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、基金行业平台应 当根据自身职责,保障信息传输和存储的完整性、准确性、安全性、及时性。

第五章 监督管理

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、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的沟通配合,建立信息共享机制,不断完善监管安排,加强监管协调。

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人、 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情况进行 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,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予 以配合。

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基金管理人、 基金销售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情况进行动态监管, 包括个人养老金基金投资运作情况、销售保有规模、投资人长期收益、客户服务能力等指标。相关结果应用于基金管理人分类评 价、行政许可、业务创新评估等,不合格的个人养老金基金或基 金销售机构从名录中移出。

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金销售机构、基 金评价机构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,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根据《运作办法》《销售办法》《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 管理暂行办法》等规定,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、出具警示函、 责令改正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、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 管措施;对相关主管人员、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采取监管谈话、 出具警示函、公开谴责、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,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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